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948号原告王桂英,女,汉族。被告李冬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李冬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被告李冬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李宝军系“老官地”地块地邻,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自家的地块挡坝埂,被告来到李宝军的地块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致伤,后到宁城县中心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故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327.15元、误工费721.08元、护理费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730.43元。
被告李冬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动手致伤原告的行为,是原告自己用左肩向答辩人抗过了,答辩人躲闪,原告就势倒地并讹诈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13时许,而原告住院时间却是2016年的4月10日,显然是讹诈答辩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桂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收费收据4枚,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以及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却是2016年的4月10日,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1、李冬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挡坝埂,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用胳膊肘抗了被告一下,然后躺在地上了,被告离开。后原告来到被告家里并躺在被告家的炕上,被告上前去扶原告起来,原告不起来,被告放下,整个过程没有人受伤。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推倒的原告并将原告致伤。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2、张信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坝埂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离开。原告被扶到被告家炕上,被告回家后一手抓出原告左胳膊,一手抓着原告左腿,往炕下拖,住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系原告的丈夫,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没���殴打原告。3、王桂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坝埂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离开,原告被家人扶到被告家,被告一手抓着原告的左胳膊,一手抓着原告的左腿往炕下拖,至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4、崔桂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有肢体接触。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的证言是推断,原、被告没有肢体接触。5、郝振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手推原告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当时不在现场。6、房立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打后,证人把原告扶到被告家后,被告一手抓��原告被告左胳膊,一手抓着原告的左腿,往炕下拖。后原告被被告送到卫生所输液治疗。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系原告的儿媳,存在利害关系。7、房晓敏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把原告从炕上往下拽,原告从炕上掉在了地上。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在被告家拽原告属实,陈述原告抗被告不属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被告拽原告不属实。8、李冬青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坝埂问题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原告没有抗被告,被告殴打原告来。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有智障的疾病。9、王作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被告与其父、其弟在地里挡坝埂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10、李宝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用肩膀抗被告,被告没有抗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殴打原告来。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信、王桂英、崔桂华、郝振华、房立娟、房晓敏、李冬青、王作英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上述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冬明、李宝军的询问笔录,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8日13时许,原、被告因坝埂问��发生争吵,被告李冬明将原告王桂英致伤,经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晕”,为此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医疗费为4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误工费为721.04元,护理费为882.24元,上述费用合计673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具有主要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导致矛盾的升级,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4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21.04元,护理费882.24元,上述费用合计6730.43元的70﹪即47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