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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595号

安景华与李永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安景华,李永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595号原告安景华,女,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省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永富,男,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景华诉被告李永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景华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景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景华负担。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