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麦奇(苏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ZHANGAIQI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加国。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麦奇(苏州)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麦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加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加国在欧麦奇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龄从2008年4月14日起算。后,双方订立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欧麦奇公司)乙方(韩加国)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正式解除;
二、甲方并同意,向乙方另行支付144305元人民币的款项,上述款项与乙方2015年5月的工资一同发放。双方确认,此类款项与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无关。”双方亦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后,韩加国以欧麦奇公司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麦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5177.5元。该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欧麦奇公司支付韩加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155元。欧麦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欧麦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协议、劳动合同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欧麦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欧麦奇公司无需向韩加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1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麦奇公司、韩加国协议中约定的144305元的性质。欧麦奇公司陈述:该144305元即为欧麦奇公司、韩加国之间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薪资说明、支付回单,证明144305元计算依据及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韩加国。2、2015年5月6日欧麦奇公司、韩加国之间的邮件截图,证明韩加国明知该144305元是补偿金性质。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此类合同与补偿款无关”,欧麦奇公司解释是因为公司人事负责人误用之前与台湾员工签署的格式,当时双方重点在金额计算,未注意删除该条款导致的。经质证,韩加国对支付回单、邮件截图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支付回单上的144305元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而是欧麦奇公司给予韩加国的年假补偿和加班等费用,邮件是协议签署之前韩加国发送的,亦不能说明144305元是经济补偿金。韩加国陈述:该144305元是欧麦奇公司给予韩加国的年假补偿和加班费等费用。为此提供税单、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对于邮件中韩加国写明的“我不同意解除合约及合约赔偿金额144305元”,韩加国解释,欧麦奇公司将拟好的协议发予其看,其误以为是补偿金,故表示不同意,提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金额为249408元且不包括年假补偿,后欧麦奇公司工作人员告诉韩加国该144305元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韩加国仔细看协议后,也觉得该144305元不是解除合同的补偿,故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现双方已依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欧麦奇公司亦向韩加国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44305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44305元的性质,从协议中内容来看,协议就144305元的性质明确载明“该款项与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款无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位于协议中部,位置明显,在签订协议时应为欧麦奇公司、韩加国所注意。欧麦奇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确说明144305元系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即便欧麦奇公司所述属实,韩加国在离职前基于信赖该协议内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也已基于上述协议解除,而欧麦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直至韩加国离职前并未就协议内容向韩加国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在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下,应视为欧麦奇公司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据此,韩加国可以向欧麦奇公司主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因韩加国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照上述标准的三倍计算,结合欧麦奇公司工作年限,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1151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欧麦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欧麦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加国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1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欧麦奇公司负担。宣判后,欧麦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向韩加国支付144305元。因上诉人工作失误,使用了的协议版本,在协议第二条误加入了“双方并确认,此类款项与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无关”的字样。协议签署后,韩加国于2015年5月6日向上诉人董事长发送邮件,表明“我不同意解除合约及合约补偿额144305元”,并将本人劳动合同及签署的作为邮件附件。由此可知,双方在协商协议条款以及签署该协议的过程中都非常清楚,协议所列144305元即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金,且该款项系根据韩加国2015年年薪,按照其在上诉人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另外增加2个月得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补偿金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韩加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155元。
被上诉人韩加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森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欧麦奇公司提供了邮件打印件3份及邮件公证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28日,而韩加国于2015年5月6日发送邮件表示不同意144305元的赔偿金协议。经质证,韩加国认为邮件打印件为内部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机关打开邮箱发现邮件,但邮件是否真实不能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约定的144305元的款项性质。韩加国认为144305元是年假补偿和加班费等费用。欧麦奇公司则主张系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欧麦奇公司亦向韩加国支付协议约定款项,该协议履行完毕。其次,欧麦奇公司认为该144305元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此类款项与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无关”,该条款内容位于协议显眼位置,且约定具体、明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理应得以注意,并应知晓内容含义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欧麦奇公司主张系因工作失误,错用协议格式,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即使如欧麦奇公司所述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6日之前,但由于韩加国在离职前基于对该协议内容的信赖,在协议上签字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现亦已基于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欧麦奇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现主张变更该协议内容,有违诚信,亦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协议约定,144305元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韩加国向欧麦奇公司主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欧麦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麦奇(苏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