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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298号

魏化森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化森,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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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298号原告魏化森,男,生于1956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光明,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化森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化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明、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化森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于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的存款非法扣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相信其信誉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619.1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魏化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一直向原告及借款人催收过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扣划原告存款并无不妥。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7日借款人魏化勇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借款7.8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魏化森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魏化勇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借款人魏化森发放贷款7.8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魏化森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开立账号为901010120016200046166、901010600010100779603、901010200016200110070的定活一本通存折三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分别从该三份存折上扣划原告存款共计5619.14元用于偿还借款人魏后被告将原告上述存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60035元予以扣收用于偿还借款人魏化勇在被告处的贷款。现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提交2010月8月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上没有原告魏化森签名,仅记载:2010年8月5日16:34电话催收保人138531524445同意继续催收借款人还款。对该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三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化森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魏化勇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魏化勇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原告魏化森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没有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魏化森的签名,仅凭被告方自行记载的催收过程无法证实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魏化森已无需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时被告再扣收原告存款5619.14元用于偿还借款人魏化勇的不良贷款,于法无据,被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化森支付银行存款561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审 判 员  严子真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