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伯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西、南岩子口村东。法定代表人吴云朝,经理。
上诉人周伯芳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烟台市××山区,故本案应当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周伯芳逾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栖预字第150603008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解除涉案150603008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会产生房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产位于栖霞市,故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