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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342号

郭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342号

原告:郭维,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从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维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的委托代理人邢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与被告李兴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9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于诉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合理诉求同意赔偿。李某乙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第一、二次起诉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9693.22元、护理费937、84元、误工费1465.84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郭维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至89KM+700M时,与李某乙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聊公交高速认字(2014)第B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乙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鸡泽县航川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系王某,李某乙强系王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郭维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足第四跖骨骨折、鼻部外伤、口唇外伤、右踝部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坏死。郭维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聊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其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9693.22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306.7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郭维再次诉至本院,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拟为1人。郭维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如下:误工费27313.7元(鉴定为150天,减去上次判决已赔偿的住院8天,计算142天,按交通运输业192.35元/天计算)、护理费8836.8元(住院期间8天,上次已判决赔偿了1人护理;由其兄郭峰护理,农村居民,按147.28元/天,计算60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共计36390.5元。郭维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郭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郭维所主张的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乙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郭维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剩余306.78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11万元死亡伤残剩余107693.22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836.8元、误工费27313.7元,共计36390.5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无赔偿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639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郭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