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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841号

王国有与陈巧芳、赵德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王国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芳,经商。(未到庭)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成,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金红,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九联漂染厂,住所地义乌市徐江九联村荷叶口。法定代表人陈巧芳,该厂经理。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青松,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为与被上诉人王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陈巧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王国有借款200万元,有陈巧芳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借款合同上约定:乙方(陈巧芳)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王国有)借款200万元,由甲方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巧芳,开户行:农行义乌分行,账号95×××16);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乙方应于每月13日给付乙方,不得拖欠等内容。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及盖章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以后,王国有按约交付了200万元借款,陈巧芳仅支付了利息30万元即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王国有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陈巧芳归还王国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对陈巧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有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案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实际还款金额是123万元还是30万元,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一)本案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系王国有,其名字系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陈述的实际出借人王某所写,证人王某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本案的王国有,且债权凭证系由王国有持有,故王国有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二)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辩解共计还款123万元(2014年10月13日现金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现金1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15日汇款68万元,2015年2月9日汇款10万元),对于两笔现金共计30万元,王国有不予认可,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亦无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30万元还款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1月15日汇款的68万元,与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转账给骆金红的50万元可以相互对应,证人王某亦出庭陈述该笔68万元系归还其与骆金红间的债务,故对该笔68万元亦不予认定。由于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当先抵扣利息。综上,确认共计支付利息30万元。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国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国有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4元,由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负担。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国有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是案外人王某。1、庭审中王国有明确承认陈巧芳直接向其借钱是不会借的。事实是王某向王国有借款,陈巧芳向王某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陈巧芳向王某出具借条时出借方一栏是空白的,借款也是从王某的账户上汇给陈巧芳的,利息也是付给王某。王某承认借条上王国有三字是其事后加上去的,被迫将其所持的这份借条交给王国有。这份借条的行为是受胁迫情况下所为的,应该是非法和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王某自愿将该份借条交付给王国有,也只能算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债务人,但是王某自始至终未告知,因此,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二、王国有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三、一审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规定,对41.2万元和68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和实体均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国有的起诉。王国有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条的持有人为王国有,对于41.2万元及68万元的汇款记录,一审判决中有明确的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还款无关。2、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针对庭审使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没有程序不当之处。3、王国有诉请2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认可由案外人王某实际交付,而王某在一审中又出庭陈述,该笔款项代替王国有出借,且没有另案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采用不合法手段取得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王某当庭向法庭解释的口述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国有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判决对41.2万元及68万元不作为本案的还款的认定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四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王国有”三字为案外人王某事后所写,款项也是王某支付,但王国有持有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款合同的原件,王某也到庭作证,证明出借人是王国有,且四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了20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国有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适格原告主体。双方对本案主要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41.2万元和68万元,王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该两笔款与本案无关,并有相应转账纪录证实。综上,

本院认为,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8元,由上诉人陈巧芳、赵德成、骆金红、义乌市九联漂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惠珍

代理

审判员  覃仕辉

代理

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