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634号
原告:韩艳鸿,女,回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新建米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美玲,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
委托代理人:谢静,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荔,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艳鸿与被告樊美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俪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郑小佩,被告樊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谢静、朱晓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鸿诉称:2015年7月份,我在微信上看到被告经营的“非凡私人订制蛋糕”蛋糕店的招学信息,我通过微信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向我承诺包教包会,1-2个月即可自主开店,并承诺自己店里的所有蛋糕款式都会予以教授。双方约定学习费用为8000元。2016年2月25日,我向被告交清全部费用后开始学习。在学习20天左右,我发现与被告之间关于培训主体、方式、程度以及培训目的等合同标的存在重大误解,且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欺诈性,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损害我的利益。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退还费用8000元,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美玲辩称:2016年2月24日,我方与原告达成教授蛋糕制作技术意向,原告知道学习的内容,我方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不存在撤销合同、重大误解及欺诈之说。2016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解除合同,后其有申请撤诉,并未提出过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樊美玲在其微信中发布信息,称接收学员,教授制作蛋糕,款式很多:有韩式裱花、欧式水果、3D手绘……都会交,零基础,包教包会,不限制时间学习,1-2个月就可以回去开店。韩艳鸿看到此信息后,与樊美玲进行联系,双方商定该学习费用为8000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韩艳鸿总计给付樊美玲学习费用8000元后,樊美玲即在其所属蛋糕店中教授韩艳鸿制作蛋糕。韩艳鸿学习至2016年3月17日,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现韩艳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樊美玲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证实韩艳鸿对樊美玲发布的信息存在重大误解,故韩艳鸿要求撤销其与樊美玲之间的合同,退还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艳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艳鸿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韩艳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俪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