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勇,绰号“和尚”,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千佛村6组130号。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勇及其辩护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吉勇伙同彭通明、陈建预谋盗窃,后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的龙湾区人民法院大厅缴费窗口处由被告人吉勇以及彭通明望风,陈建从被害人周红艳的大衣左边口袋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1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吉勇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吉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吉勇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吉勇为实施扒窃的同案犯陈建望风,作用相对陈建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吉勇从轻处罚并在拘役四个月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8时37分许,被告人吉勇伙同彭通明、陈建(已判刑)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的龙湾区人民医院大厅缴费窗口处,吉勇及彭通明望风,陈建趁被害人周红艳不备,窃得周红艳放于大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1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吉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彭通明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8日8时30分许,其伙同陈建、吉勇在龙湾区人民医院大厅准备实施盗窃,陈建走到一正在药房前拿药的女子身后,其和吉勇站在陈建身旁望风,陈建得手后就走了,其和吉勇也跟着离开的事实。2、同案犯陈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3月8日8时30分许,其伙同吉勇、彭通明来到龙湾区人民医院大厅准备实施盗窃,其看到一穿粉红色大衣的女子站在药房前拿药,吉勇、彭通明站在其身旁望风,其从该女子身后从该女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310元现金,其分得180元,吉勇、彭通明各分得65元的事实。3、被害人周红艳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8日8时30分许在龙湾区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取药处,其放在粉色大衣左边口袋内的约400元现金遭他人扒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吉勇的前科劣迹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吉勇系主动到案的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吉勇的身份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吉勇自动投案后首次供述拒不承认其与同案犯结伙实施盗窃,该供述有被告人吉勇签字确认,且被告人吉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其余几次供述亦均不承认其结伙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吉勇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有劣迹,故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勇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同案犯陈建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吉勇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310元,返还被害人周红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