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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81号

谢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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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罗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期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板聋小村屯的谢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谢某甲及谢某乙、谢某己等伐工到本屯后背山“凹老”(地名)将其自家种植的杉树砍伐。在砍伐进行一天后,谢某丙将已经砍伐的杉树和余下未砍伐的杉树青山以共计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在明知谢某丙所卖的树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证的情况下,向谢某丙交了人民币20000元的定金,并于买树后第二天雇请谢某丁、谢某乙、谢某己、谢某戊等伐工砍伐自己向谢某丙购买来的位于古金村1林班7.2小班杉树。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砍伐林木面积为0.56公顷(8.4亩),林木蓄积量41立方米,出材量为30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谢某丁、谢某乙、谢某己、谢某戊等人砍伐其与谢某丙购买的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1林班7.2小班杉树。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砍伐林木面积为0.56公顷(8.4亩),林木蓄积量为41立方米,出材量为30立方米。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林权证明,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乙、谢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林木采伐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量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荣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