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087号之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御都星城开阳星居6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954397。
负责人:张惠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振锋,农民。
被告:孔凡香(系谷振锋之妻),农民。
被告:岳喜鑫,教师。
被告:吴贞品。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1321民初108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申请对岳喜鑫、吴贞品名下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岳喜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开户的账号6030上的存款75000元和吴贞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开户的账号6040上的存款7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馨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