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570号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成路一段*号。负责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北村八社***号。投资人周平毅,厂长。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里3号市政府办公楼二号楼七层0705室。法定代表人尹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本全,系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平毅,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利,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周平毅(以下简称被告三)、刘利(以下简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军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本全、被告周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5月27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二、三、四分别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利息和罚息还起来困难,希望利率减少一点,还款期限延长一些。
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法院判决借款人优先偿还本息及诉讼费、担保费。
被告周平毅答辩称:我还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经营困难我还是会督促公司还款。被告刘利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金额、期限、利率和罚息。第三组证据:担保函、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质押合同关系及提供质押财产担保范围。第四组证据:质押登记,证明质押保证金金额和质押关系。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连带保证关系和保证范围。第六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的款项。第七组证据: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第八组证据:回执一份,证明为什么我方没有及时扣划第二被告质保金的原因是,我们第一次催收时第二被告给我们一个回执,称会尽快履行保证责任。因此2016年1月7日我们没有收到他们的代偿款后再次进行催收。他们对我进行了一个答复。被告一、二、三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一、三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二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一法人档案、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二法人档案、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公证书、授权人身份证、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二具有融资担保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一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2015年5月26日到期一并还本付息。证据四:贷款担保申请书、贷款担保厂部决议,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5月6日向我公司递交《申请贷款信用担保的请示》,被告一于2014年5月6日向我公司递交厂部决议:为借款200万元申请担保,承诺未清偿可执行被告一承诺资产,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及投资人足额清偿。证据五: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5月6日向我公司递交反担保承诺书,为借款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诺未清偿前可执行被告一承诺资产、其他资产优先受偿。证据六:贷款反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一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对借款200万元及其他费用提供反担保。2、被告对担保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诉讼、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贷款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一与我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对借款200万元担保期限一年;2.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并存入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证据八: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我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借款依法具有追偿权。证据九:担保意向函,证明银行、企业同意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为该企业继续提供融资担保。原告及被告一、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一、三、四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所举其他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一于2014年5月27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已垫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400元。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发出《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流动资金贷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的函》,承诺为被告一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本笔贷款200万元的20%向原告质押担保保证金40万元整。同时被告二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对保证金按一年定期利率计息。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014年5月27日被告二与原告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014年5月27日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将借款按时足额地支付给了被告一。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被告一应依约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以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以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诉讼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一。虽被告二辩称应由借款人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但
本院认为在偿还债务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并无法律上规定的先后顺序,因此被告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三、四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的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平毅、刘利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平毅、刘利履行了担保责任,可在其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追偿。如果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周平毅、刘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四川省资阳市永胜拉丝厂、周平毅、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向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