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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执异164号

杨金玲与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金玲,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164号申请执行人杨金玲。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6层A区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灰堆第一小学南。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金玲与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追加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原法律文书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能自觉履行连带给付义务。经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系机关法人。

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作为一非法人组织,在其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其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作为一法人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为被执行人,在(2012)东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景海

代理

审判员  史爱民

代理

审判员  臧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