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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143号

顾秀根诉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顾秀根,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红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建国,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仁良,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顾秀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秀根之委托代理人顾红梅、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上诉人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秀根为金山区张堰镇XX村X组村民,2005年至2014年间,顾秀根承包的土地以土地流转形式,流转给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山村委会),顾秀根每年从秦山村委会处领取土地流转费。期间,顾秀根擅自在上述流转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物。2013年,因金山工业园区张堰园工业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征用张堰镇XX村X组土地,征用土地中包括顾秀根上述已流转土地。顾秀根及其家人办理了户籍“农转非”,并办理了小城镇社会保险。2015年10月,顾秀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秦山村委会、张堰工业园区公司赔偿顾秀根经济损失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张堰工业园区公司使用征用的土地,经秦山村委会与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协商,对征用土地所涉及的12户村民种植的果树等进行了丈量确认,并于9月2日对该12户村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顾秀根签字认领了补偿款15,170元,后反悔将该补偿款退还给秦山村委会。2014年9月12日及2015年6月4日,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安排将已被征用土地上村民种植的果树等清除。原审再查明,秦山村委会系受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委托从事发放相关补偿款等事宜。顾秀根退回的补偿款15,170元现放置在秦山村委会处,秦山村委会、张堰工业园区公司表示仍愿支付给顾秀根。原审认为,顾秀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已经流转的土地并进行种植果树等物,后因已流转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在告知相关村民情况,并自愿给村民一定经济补偿后,清除了被征用流转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物,张堰工业园区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顾秀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故顾秀根要求秦山村委会、张堰工业园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缺乏依据。但鉴于秦山村委会、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顾秀根补偿款15,170元,系秦山村委会、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准予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秀根补偿款人民币15,170元;二、驳回顾秀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顾秀根承担人民币3,170元,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0元。判决后,顾秀根不服,上诉称,流转的集体土地在无人种植的情况下,应该归还给土地承包人。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种植的树木铲除,侵犯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山村委会、张堰工业园区公司共同辩称,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流转给秦山村委会,村委会已支付上诉人相应土地流转费。后因涉案集体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要求村民清理土地上种植物,并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户村民给予了适当补偿,上诉人签字领款后反悔,将补偿款退回。因此,原审查明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树木被铲除导致的16万元经济损失有无合理依据。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16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铲除的树木的品种、数量、单价等情况,庭审时也表示该赔偿金额系自行计算得出,可见其主张赔偿金额为16万元并无确切依据。另一方面,2014年9月,被上诉人对征用土地所涉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2户村民种植的树木进行丈量确认,并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了适当补偿,该12户村民均已签字认领了补偿款,可见上诉人对丈量的结果和补偿的标准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具体补偿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并履行完毕,上诉人之后反悔并将15,170元补偿款退回给秦山村委会实有违诚信。结合上述两方面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16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5,1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秀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顾秀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代理

审判员 严佳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