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非法进入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西路一房屋,故意报警虚假举报有人吸食毒品,并通过民警将该房屋门锁打开后滞留。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将该房屋内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绣有“奋斗”字样的十字绣一幅、Lonovo牌电脑主机一台等财物盗走。2015年12月4日16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电力新村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6年1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被盗的绣有“奋斗”字样的十字绣一幅、Lonovo牌电脑主机一台。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报警虚假举报房间内有人吸食毒品,当时房屋内有人,但没人给其开门,其误以为房间内的人在吸食毒品才报警的。并且其在找警察开门之前就想好要搬里面的东西,只是没想好具体要拿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进入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西路谢某某房屋拿东西,报警举报有人吸食毒品,并通过民警将该房屋门锁打开后滞留。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将该房屋内价值1100元的绣有“奋斗”字样的十字绣一幅、Lonovo牌电脑主机一台等财物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被盗财物全部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卢某某、陈某、罗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五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刚
代理
审判员 蒋体岚
人民陪审员 傅素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