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92号原告方辰如。被告梁中昊。被告郭鸿福。
原告方辰如与被告梁中昊、郭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昊、郭鸿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辰如诉称:被告郭鸿福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借原告方辰如现金5万元及欠手机款6.5万元,合计11.5万元。在2015年4月29日双方核对后打借据11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归还,其余0.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2分计算,逾期则按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鸿福一直未联系上,2015年7月26日找到郭鸿福,他说资金紧张,提议把手机店盘给我顶账,我也同意。这时梁中昊出面,承诺该借款本息由他全部负责归还并写承诺书,约定2015年7月31日还清利息及0.5万元本金,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11万本金。在2015年7月26日到7月31日之间分次将借据外的0.5万元本金,1.26万元利息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求人民法院裁决,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及从2015年7月22日到归还之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中昊、郭鸿福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方辰如与郭鸿福在2014年就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清算,郭鸿福欠原告方辰如11万元。郭鸿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方辰如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月息2分,于2015年7月2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利息的2倍。因此不能归还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连带责任”。郭鸿福及妻子张芳霞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张永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鸿福未归还。2015年7月26日原告找到郭鸿福,要求还款,郭鸿福因资金紧张,无还款能力,郭鸿福的朋友梁中昊给原告出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10月份借方辰如壹拾壹万元整,现于2015年7月26日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归清利息壹万柒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本”。承诺到期后,被告于是2015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7600元(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但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辰如与被告郭鸿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鸿福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鸿福及其妻子张芳霞、担保人为张永亮,但本案原告未起诉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鸿福、梁中昊归还原告方辰如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归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鸿福、梁中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