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审00078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赵波,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胡香,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卫计征字[2015]第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卫计征字[2015]第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征收人赵波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孩子,已构成未婚先育;胡香未满法定婚龄擅自生育孩子,已构成早婚早育。以上事实有被征收人户籍资料和身份证件、出生医学证明、询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两被征收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征收人赵波、胡香分别按照新昌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和1.5倍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238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2380元,滞纳金388.56元,合计32768.5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卫计征字[2015]第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申请,因申请执行人并未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没有执行依据,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波、胡香缴纳社会抚养费3238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波、胡香缴纳滞纳金的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顼,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XX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