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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783号

龙文强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文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梁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783号原告龙文强,司机。委托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591640XM,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99号2栋A座5153室。法定代表人王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静。

原告龙文强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梁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文强诉称,2016年3月7日3时许,龙文强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沪蓉高速蓉沪向1082KM+100M处,因机械故障发生侧翻后停在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此后,梁静驾驶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与已经侧翻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一乘车人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静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文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拆检、物价鉴定,损失价格为45000元。现诉至法院:龙文强的损失48000元(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45000元,拆检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梁静连带赔偿;由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梁静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文强向本院提交龙文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梁静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拆检费发票,当价鉴字(2016)2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当价认证字(2016)50号《关于当价认证字(2016)26号鉴定报告有关因素的复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和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前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侧翻损坏,侧翻导致的损失应由龙文强自行承担。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不属于必要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静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经对龙文强提交的证据审理,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时53分许,龙文强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他人,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82KM+100M处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横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随后梁静驾驶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事故段,与侧翻于路面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阶段龙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修、万晓群无责任;第二阶段梁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均修无责任。2016年3月26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6)2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45000元(重置价格58615元×成新率85.55%-该车残值5145元),龙文强支付拆检费2000元。2016年6月22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认证字(2016)50号,《关于当价认证字(2016)26号鉴定报告有关因素的复函》,对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蓉沪向1082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中第一阶段车辆侧翻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经调查分析、测算和鉴定,确定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一次侧翻损失为5200元。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梁静驾驶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龙文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因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梁静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龙文强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上述规定,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龙文强与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关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的损失,扣除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一次侧翻后的损失后为39800元(45000元-5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龙文强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定600元。关于拆检费2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拆检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龙文强提交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损失为42400元(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沪D×××××/G445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的损失39800元、交通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经核算,龙文强的损失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3028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8280元[(4240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文强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30280元。

二、驳回原告龙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龙文强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梁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