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452号原告郭健。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保杰。
原告郭健与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6066元。被告承诺2016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066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资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工。2016年2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职工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被告承诺该24名职工先付清2016年1月底前全部拖欠工资的50%左右,剩余工资在2016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一份车间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未发工资汇总表,其中载明:原告工资为31066元,已付15000元,尚欠16066元。原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协议、未发工资汇总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就拖欠工资的支付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履行该协议。本案被告欠原告工资16066元,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未发工资汇总表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6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剩余工资,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健拖欠工资16066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杨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