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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584号

高庆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庆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584号之一被执行人高庆庆。被执行人高庆庆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高庆庆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被执行人高庆庆未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庭于2016年05月24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庆庆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经查金融、房管、车辆、公积金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庆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高庆庆正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经本院提审时,被执行人表示现暂无能力缴纳,待刑满释放后打工缴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庆庆缴纳罚金款为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高庆庆列入失信人员。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高庆庆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仍在服刑当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使本案的执行程序不至过分迟延,对被执行人高庆庆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张俊秋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