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特3号
申请人:安徽两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州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建设,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饶社会,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于梦,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谢洪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秦凤红,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廖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申请人:王新录,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七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两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州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不服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宿劳人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新,被申请人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安、袁燕到庭参加诉讼。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申请称:1、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要求到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工作时,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其七人约定“用工时间、期限不固定,报酬不固定,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不给缴纳养老保险”,刘建设等七人表示同意,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才雇佣的刘建设等七人。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刘建设七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刘建设等七人持有的上岗牌、工资打卡记录、考勤等仅是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进行企业管理的方法和手段,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刘建设等七人属于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刘建设等七人在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不固定,没有达到每周工作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应为刘建设等七人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无依据。3、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刘建设等七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刘建设等七人主动要求解除所谓“劳动关系”,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无需向刘建设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向刘建设等七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4、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向刘建设等七人支付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5、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给刘建设等七人补缴社会保险已超出时效保护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宿劳人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并由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共同答辩称: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招录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七人后,刘建设等七人在工作期间能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认真完成公司安排的保洁、门卫、设施维护等工作,公司也按月向刘建设等七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建设等七人也曾多次要求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一直未予以理会。既然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支持刘建设等七人的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况本案涉及的是八个人申请的仲裁,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仅申请撤销刘建设等七个人的仲裁裁决,而俞娣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法庭对于刘建设等七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宿劳人仲字8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申请。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主体资格。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建设等七人的主体资格;2、刘建设等七人的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饶社会、廖勇、于梦、秦凤红、刘建设的宿州新城两淮物业上岗牌、2015年11、12月份第三勘探队职工考勤表,证明刘建设等七人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秦凤红的两淮物业巡查签到卡、收取物业费、电费明细清单、车位交接单、谢洪艳的物业收费记录单、刘建设收取物业费的单据,证明刘建设等七人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认可与刘建设等七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真实,上面没有记录持有人的信息,不能体现与刘建设等七人存在关联;对于上岗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建设等七人在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处工作属实,但双方均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勘探队职工考勤表上没有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况表格的文头是第三勘探队,并非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两淮物业巡查签到卡不真实,无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表上显示巡查的时间和报到的时间混乱,说明秦凤红等七人在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符合雇佣的特点;对于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刘建设等七人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证据4录音反映的是第三勘探队的办公室主任与刘建设等七人的谈话,并不能代表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态度;由于双方系劳务关系,所以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才未与刘建设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上岗牌的真实性得到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有开户银行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上已载明刘建设等七人的姓名及发放工资的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刘建设等七人系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招用,第三勘探队职工考勤表不能证明刘建设等七人的考勤情况,且该考勤表来源不明,又未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除车位交接单的真实性得到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外,该组其他证据因系个人记录,且无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盖章确认,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因非刘建设等七人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在2009年7月之后先后招用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到公司工作,分别从事保洁、公共设施维护、门岗等工作。但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一直未与刘建设等八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刘建设等八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在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工作期间能按时完成公司交付工作,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每月向刘建设等八人支付工资900元,在2015年度刘建设等八人未享受休年休假待遇。2016年1月,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因用工等问题产生争议,刘建设等八人以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刘建设等八人缴纳社会保险,在刘建设等八人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况下,每月仅支付900元工资,且未享受过休年休假待遇等原因为由,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刘建设等八人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刘建设等八人两倍工资;3、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刘建设等八人经济补偿金;4、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为刘建设等八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5、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刘建设等八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6、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给刘建设等八人同工同酬工资及宿州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赔偿款;7、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刘建设等八人拖欠的年终绩效奖。2016年4月11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建设8750元、饶社会7500元、于梦6875元、谢洪艳8125元、秦凤红7500元、廖勇7500元、俞娣6250元、王新录7500元;
三、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补缴时间如下:刘建设2009年7月至2016年1月;饶社会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于梦2010年10月至2016年1月、谢洪艳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秦凤红2010年7月至2016年1月、廖勇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俞娣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王新录2010年5月至2016年1月;
四、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建设574.70元、饶社会574.70元、于梦574.70元、谢洪艳574.70元、秦凤红574.70元、廖勇574.70元、俞娣574.70元、王新录574.70元;
五、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俞娣、王新录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的工资:刘建设1860元、饶社会1860元、于梦1860元、谢洪艳1860元、秦凤红1860元、廖勇1860元、俞娣1860元、王新录1860元;
六、驳回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俞娣的其他请求事项。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仅申请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的仲裁裁决,并未申请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俞娣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请求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宿劳人仲裁字第8号裁决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自2009年以后先后招用刘建设、饶社会、于梦、谢洪艳、秦凤红、廖勇、王新录到其公司工作,虽然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一直未与刘建设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建设等七人事实上受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管理,其七人所从事的保洁、公共设施维护、门岗等工作系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根据刘建设等七人的工作状况逐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刘建设等七人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上岗牌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对刘建设等七人长期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与刘建设等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提出刘建设等七人日工作时间较短,双方仅是雇佣关系,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未提供刘建设等七人的考勤表等足以认定刘建设等七人的劳动时间及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相关证据,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就有义务给刘建设等七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在刘建设等七人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未给刘建设等七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建设等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其七人有权要求解除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该法第四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要求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决刘建设等七人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刘建设等七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认为其与刘建设等七人之间仅是雇佣关系,其不应向刘建设等七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自刘建设等七人自入职以来一直按每月900元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刘建设等七人有权要求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支付低于宿州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刘建设等七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因刘建设等七人在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已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均享有5天的年休假。虽然刘建设等七人提供证明其七人在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在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建设等七人在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并裁决支持刘建设等七人的该项申请后,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仅向本院提出不应支持刘建设等七人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建设等七人在2015年已休年休假或未休假而已安排调休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刘建设等七人在2015年度未依法享受休年休假待遇的事实。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刘建设等七人的该项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可以确定给劳动者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本案中,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在与刘建设等人确定劳动关系后,其就有义务为刘建设等七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义务不因任何原因免除,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刘建设等七人的申请裁决由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合法有据。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提出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时效保护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淮物业宿州新城公司申请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宿劳人仲裁字第8号裁决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两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州新城分公司要求撤销(2016)宿劳人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两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州新城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