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李芬彦,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尧头镇石沟居委会矿部北区,身份号码:612129195104050448.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所地,澄城县东九路。法定代表人张小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齐海鹏,男,该院外医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芬彦与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芬彦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张冰、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齐海鹏、邓辉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芬彦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腹胀、大便不畅、头晕等病到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被告医院检查认为原告病情属于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当日,原告入院治疗,在入院后第八天即2014年12月2日,被告医院为原告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出现持续发热、腹胀、腹疼加剧及腹部携带的引流管,一直出现胆漏状况,原告要求被告医院医生进行进一步治疗,但被告医院医生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治疗。手术后原告长时间高烧不退、腹疼、腹胀难以忍受,术后第十天病情恶化,生命垂危,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转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交大一附院诊断确认为原告患有急性腹膜炎、胆漏,有生命危险。随后交大一附院为原告开腹进行腹腔冲洗手术及Y管引流术,并找到胆漏原因为肝总管缺失,原告需在三个月后做第三次手术即胆肠吻合术。2015年4月2日交大一附院为原告进行胆肠吻合术,手术顺利,但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导致原告其它疾病不断发生,导致精神病复发。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诊疗水平不足以为原告进行相应难度手术,医务人员缺乏相应手术经验,不具备相应资质要求。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时,被告医院拒绝提供完整病历,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经渭南市医学会鉴定,确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构成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务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肝总管缺失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痛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278735.513元。
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患有抑郁症及精神分裂症,提供病史及描述症状不准确,导致术前检查与术中情况不符,术前没有充分意识到胆囊区粘连严重,术中选择腔镜下胆囊大部切除,2月14日复查发现腹腔有腹腔积液后因引流管堵塞转入交大一附院肝胆外科治疗。在住院过程中不存在患者高热不退、腹疼等症状,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被告医生从事外科工作20余年,具备独立手术资质,原告在住院期间、诊疗过程中严格按治疗原则医治。原告用于治疗抑郁症的医疗费应剔除,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不应由医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芬彦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在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14年12月2日该医院外一科医生为原告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住院21天后,12月1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化脓性胆囊炎、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15日至26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肝总管缺失;3、胆囊切除术后状态;4、胆漏;5、精神分裂症;6、抑郁症。治疗经过:患者急诊入院后积极完善检查,腹部CT提示腹腔内积液,MRCP提示胆总管部分缺失可能,入院后急诊行腹腔镜探查冲洗中转开腹胆道探查+Y管引流术。术后予补液、抗炎、抑酸、保肝等治疗,患者逐步恢复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胆肠吻合术,手术顺利。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及饮食,术后第12天当地医院拆线,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李芬彦亦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中铁一局中心医院、澄城县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8月6日渭南市医学会渭医鉴【2015】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澄合矿务局医院对患者李芬彦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腹腔粘连严重,应当中转开腹手术而未中转勉强操作造成肝总管损伤,已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根据国务院2002年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该案例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规定,该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2002年第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4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申请人李芬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申请人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二)被鉴定人李芬彦行胆肠吻合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李芬彦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同时查明,原告李芬彦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580.08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4465.3元,统筹基金支付5115.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芬彦在莲湖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97.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26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0066.12元,统筹基金支付18322.45元。2015年1月9日至1月1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40.4元。2015年3月30日至4月1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311.92元,统筹基金支付16213.86元。原告李芬彦于2015年6月9日至16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自费治疗花费4593.15元。2015年7月15日至8月6日原告在中铁一局中心医院精神科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777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澄城县医院看病花费547元。原告另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花费86.5元、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398.5元、中铁一局中心医院花费330.3元、外购药2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00283.37元,统筹基金共支付39651.81元,个人支付60631.5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人王李云、王红云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请假证明,证明二人按照每日134元计算250天,护理费为33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028元,提供出租车票据995.8元;住宿费收据6928元;复印费票据56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3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渭南市医学会渭医鉴【2015】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芬彦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在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为原告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后原告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化脓性胆囊炎、精神分裂症。转入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术中诊断:1、急性腹膜炎;2、肝总管缺失;3、胆囊切除术后状态;4、胆漏;5、精神分裂症;6、抑郁症。经治疗后出院,渭南市医学会渭医鉴【2015】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澄合矿务局医院对患者李芬彦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腹腔粘连严重,应当中转开腹手术而未中转勉强操作造成肝总管损伤,已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根据国务院2002年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该案例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规定,该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2002年第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对申请人李芬彦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申请人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二)被鉴定人李芬彦行胆肠吻合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李芬彦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故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其在侵权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参照陕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过错参与度为65%。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多次治疗后,各项医疗费合计为100283.37元,个人支付60631.56元,统筹基金支付39651.8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芬彦,65周岁,居民,依法计算为26420×15年×40%=158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医嘱未明确为两人护理,每天计算为50元,参照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期间住院起至2015年8月1日共250天,应为1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90天,每天30元,应为27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90天,每天20元,应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正规发票3028元,依法认可,出租车费995.8元不符合相应规定,不予认可。7、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收据6928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医疗事故其本人及家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9、复印费56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鉴定费13900元,依法认可。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李芬彦行胆肠吻合术后,符合七级伤残范畴,其损害后果由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所致,结合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65%。本主审人认为
本院认为,与人身体质和疾病有关的费用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统筹基金已承担39651.81元,原告不应再次获得赔偿,结合被告过错参与度,此两项应赔偿数额为(60631.56﹢158520)×65%=142448.51元。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628元则不适用过错参与度,应由侵权人即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承担。
被告辩称应予扣除原告原发性疾病引起的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出确切费用及项目,且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增加了原告身体的危险状态,原告的损失系自然发生,故不应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芬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42448.51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33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承担、,鉴定费13900元由原告承担4865元,被告被告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承担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张世强
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李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