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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083号

左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083号原告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谌宇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2013年被告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陈某乙。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左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陈某乙;4、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左某某离婚被法庭驳回其起诉请求;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左某某离婚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5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8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陈某甲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双方仍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其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陈某甲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左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亦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由原告左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50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谌宇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