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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475号

冯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陈思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某甲,陈思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475号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2010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冯强(冯某甲之父),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郭士金,重庆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思均,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

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陈思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冯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强、委托代理人郭士金,被告陈思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15年8月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陈思均驾驶渝A293P5号轻型货车,沿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从恒大方向往双福第二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电讯职业学院后门十字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沿双福新区从学府路方向往农贸城方向行驶的由冯强驾驶的渝A90L9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90L92号小型客车乘客沈承碧、冯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6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承碧、冯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某甲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某甲面部疤痕属X(十)级伤残;2、冯某甲面部及胸部增生性疤痕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3、冯某甲护理时限为60日;4、冯某甲营养时限为60日。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99.46元;2、后续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护理费110元/天×67天=7370元;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700元;10、律师费3000元,共计117497.46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思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思均辩称:渝A293P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思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6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思均垫支医疗费7339.35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A293P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部分,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A293P5号轻型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应提交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6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用药清单,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后续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系同一部位,不能重复计算,如果原告只主张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2元,营养费认可200元。住院期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认可每天40元,期限为53天。如果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沈承碧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陈思均驾驶渝A293P5号轻型货车,沿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从恒大方向往双福第二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电讯职业学院后门十字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沿双福新区从学府路方向往农贸城方向行驶的由冯强驾驶的渝A90L9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90L92号小型客车乘客沈承碧、冯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6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要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承碧、冯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某甲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8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281.55元,门诊医疗费3057.80元,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99.46元,共计8438.81元,其中原告垫支1099.46元,被告陈思均垫支医疗费7339.35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面部、前胸部)。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饮食,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某甲面部疤痕属X(十)级伤残;2、冯某甲面部及胸部增生性疤痕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3、冯某甲护理时限为60日;4、冯某甲营养时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27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冯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冯某甲面部瘢痕属X(十)级伤残;2、冯某甲后续医费为人民币20000元。产生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垫支。该鉴定分析说明冯某甲后续医费人民币20000元为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胸部瘢痕如对生长发育造成影响,可行瘢痕治疗,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审理中,原告冯某甲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主张十级伤残和后续医费人民币20000元只能主张其一,就选择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另查明:原告冯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学。渝A293P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思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思均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陈思均预支给原告现金2000元。冯强系原告冯某甲父亲,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其父冯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承碧系原告冯某甲奶奶,其损失费用尚未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沈承碧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明细汇总表、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被告陈思均向本院提交的渝A293P5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A293P5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签收单、费用计算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思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要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冯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思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承碧、冯某甲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A293P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证照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思均承担70%的责任,冯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思均承担部分按被告陈思均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思均赔偿。原告冯某甲自愿放弃冯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4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甲因面部瘢痕评为十级伤残,又因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评估20000元,同一部位不能既主张残疾赔金又主张整容费,根据原告在审理中的选择,本院支持原告按残疾赔偿金主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医属及原告系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其请求的营养费酌情主张12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按每天100元的50%计算,计算期限为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第二次鉴定结论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2700元应予主张,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思均垫支医疗费7339.35元,现金2000元,共计9339.35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承碧的损失尚未解决,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酌情预留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冯某甲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843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1200元;5、住院期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100元/天×53天×50%=2650元;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700元,共计73816.81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住院期护理费7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26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61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38.81元×责任比例70%×医保8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责任比例70%=5810.73元;被告陈思均赔偿数额:(医疗费8438.81元×责任比例70%×非医保20%)+(鉴定费2700元×责任比例70%)=3071.43元。被告陈思均垫支医疗费7339.35元,现金2000元,共计9339.35元,扣除应赔偿3071.43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38元,尚余592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陈思均。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128元。此款其中55198.08元支付给原告冯某甲,其中5929.92元支付给被告陈思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0.73元。

三、被告陈思均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071.43元。此款已在被告陈思均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

四、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145元,被告陈思均负担338元。被告陈思均负担部分,原告冯某甲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冯某甲同意,由被告陈思均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交原告冯某甲。被告陈思均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红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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