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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139号

覃显琪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139号罪犯覃显琪,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显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9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覃显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64.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覃显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覃显琪于2016年4月6日缴纳罚金2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显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显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