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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985号

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与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985号原告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住址古蔺县龙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法定代表人周班地,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古蔺县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负担。

审判员  曾凡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琪琪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