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21号原告姚永林,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孙成福,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永林诉被告孙成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孙成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永林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孙成福驾驶牌号为沪GRXX**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里程碑35公里700米附近处与姚永昌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与姚永昌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永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永林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近端、股骨远端及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18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90天;后期安装假肢时可予以休息60-90天、营养30-60天、护理30-60天。被告孙成福驾驶的沪GR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1045.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元(52962元/年×20年×60%)、护理费10900元【750元(5天)+70元/天×145天】、误工费39025.80元(4336.20元/月×9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089元(62727元/个×5个+62727元×10%×20年)、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成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5、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6、护理费发票;7、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及发票;8、(2016)沪0230民初1515号判决书;9、代理费收据。被告孙成福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GR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姚永昌的赔偿法院已经作出处理,保险限额已用去部分,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316.1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前的收入证据,事故后单位仍向其发放了工资及补贴,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是第三方出具不予认可,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5000元/只,每4年更换1次,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另一伤者姚永昌的交通事故赔偿本院已以(2016)沪0230民初1515号作出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618.40元,物损赔偿限额尚余1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用去1907.84元。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045.7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0729.6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09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450元【750元(5天)+60元/天×14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9025.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卡明细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948.20元(3549.80元/月×9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908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孙成福的过错程度及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姚永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GR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成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孙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永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618.4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118.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林医疗费人民币207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5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39089元、误工费人民币31948.20元、护理费人民币94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计人民币XXXXXXX.83元中的40%即人民币458452.33元;
三、被告孙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81.6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3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45元,由原告姚永林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孙成福负担人民币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