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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779号

向进华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潘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进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潘伟民,彭先进,刘鸿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779号

原告:向进华。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投资人:潘伟民,该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伟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先进。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鸿。

委托代理人:李绍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进华与被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潘伟民、彭先进、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邬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