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465号
原告:王翠华,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成彬,驾驶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10号。
负责人:葛建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翠华与被告储成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彬、海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华诉称:2015年12月17日7时20分,储成彬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5KM+600M处,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236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13天30元/天+1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50天30元/天+10天50元/天)元;4、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5、误工费12360元(120天103元/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9、鉴定费2100元,合计113797.0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天长市街道曙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储成彬未作答辩。海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时20分,储成彬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5KM+600M处,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损伤;3、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5月1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损伤,现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安徽省康达医疗用品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天长市街道曙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3)综合考量王翠华受伤情况、治疗期间、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5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王翠华住院治疗23天,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3元/天计算,虽提供了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工资花名册的公司名称与误工证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工资的数额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即86.3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236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13天30元/天+1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50天30元/天+10天50元/天)元;4、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5、误工费10356元(120天86.3元/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8、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合计76963.04元。由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438元(10000+10440+10356+500+7500+21642),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16525.04元(23635.04+890+2000-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合计7696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翠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76963.0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860元,原告王翠华负担412元。鉴定费21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