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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94号

王维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8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嵬丽,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渝0119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尚未查清,王某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会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且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可能会影响王某甲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虎

代理

审判员 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