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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414号

孟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414号

原告: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亓延丽,工人。

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泗军、亓延丽、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领取结婚证,因二人均是二婚,婚后的感情由于被告的子女从中阻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曾经报警三次,在2015年6月份,原被告打架,原告被赶出家门,二人已无婚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自结婚至2015年6月份之前双方从没有因琐事吵过架。虽然开始子女对这段婚姻不是十分赞同,但是随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日益深厚,双方子女慢慢接受并融洽相处。虽然原被告目前在感情上出现了问题,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我方愿意付出努力挽回这段感情。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莱芜市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2015年6月份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到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且双方均系再婚,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双方组建这样的家庭实属不易,并且双方年龄已大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包容、常沟通,互相尊重和谅解,相互恩爱和关心,消除摩擦、化解矛盾,共同建立和睦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