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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辖终16号

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枫玉、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枫玉,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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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9号双银大厦1002室。法定代表人王枫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69号2层。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枫玉,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新疆鑫德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64号红企雅苑4幢302号。法定代表人王枫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虽是兵团企业,但住所地位于天山区,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和管理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作为合同甲方的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十二师的企业,其住所地属兵团的工作区、管理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宏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宝 军

审判员 胡  静

审判员 ��程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 雪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