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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恢404号

周春富与郭青山、朱长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春富,郭青山,朱长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404号申请执行人周春富。被执行人郭青山。被执行人朱长旺。申请执行人周春富与被执行人郭青山、朱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郭青山、朱长旺应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3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查明另案对被执行人朱长旺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文林居委会国际华城别墅6号房屋一幢予以评估、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54900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用3700元(已扣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