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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408号

潘宏广与陈利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宏广,陈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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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408号

原告:潘宏广。

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民。

委托代理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宏广与被告陈利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翔��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广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陈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宏广起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5辆工程车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每辆21000元,在每月的10号付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3000元及2016年4月2日前付清的事实。但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利民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表示愿意终止协议,也未与原告结算任何费用。被告在租期未满时擅将租赁车辆开走,属于违约,要求原告对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5辆工程车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辆每月21000元,租金于每月10日左右付清。原告提供驾驶员并负责正常维修,租期为一年。2016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车辆租金103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尚欠的租金103000元及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租金,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租期未满原告停止履行租车协议并将提前收回租赁车辆构成违约,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对具体损失进行明确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宏广10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金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