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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一终字第7号

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立刚,梁玉梅,张xx,冯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一终字第7号抗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立刚,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玉梅(别名梁浩泽、梁晓雪),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抢劫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抢劫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立刚、张xx抢劫,被告人梁玉梅抢劫、寻衅滋事,被告人冯磊犯抢劫、故意伤害一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二、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三、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四、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五、被告人冯磊故意伤害无罪;

六、收缴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未予认定有误、原审被告人冯磊不构成自首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查阅案卷完毕,并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立刚、张xx、梁玉梅,原审被告人冯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1.2013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玉梅、张xx、冯磊预谋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对取款的人实施抢劫未果,三人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兴汇大世界附近的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次日零时许,梁玉梅、张xx告知冯磊后,二人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自动提款机室,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何某(男,25岁)前来取款,张xx看人,梁玉梅持刀将何某逼住,抢得人民币现金400元、华为牌C8500S移动电话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二人返回游戏厅找到冯磊,三人离开。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赃款被三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陈述、公安机关收缴笔录及照片、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32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2.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立刚、梁玉梅经预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世纪广场支行自动取款机室外,见被害人金某某(男,24岁)前来取款,二人持刀将其逼住,抢得人民币现金3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3.2013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立刚来到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自动取款机室附近,见被害人云某(女,42岁)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林立刚持刀将其逼住,抢得人民币现金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云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4.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林立刚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自动取款机室附近,见被害人马某(女,27岁)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林立刚持刀将其逼住,抢得人民币现金5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5.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林立刚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附近,见被害人苗x(男,22岁)在自动取款机室取款,林立刚持刀将其逼住,抢得人民币现金9,3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苗x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林立刚参与抢劫犯罪4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12,100元;被告人梁玉梅参与抢劫犯罪2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xx、冯磊参与抢劫犯罪1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500元。经侦查,被告人林立刚于2013年10月28日在鹤岗市向阳区天福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玉梅于2013年7月2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0月24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名山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磊于2013年10月15日经传唤至公安机关被抓获。(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梁玉梅和王xx、单xx(二人已判刑)、陈xx(已死亡)酒后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四道街,见于xx、张甲、孙xx、王甲、王乙(五人已判刑)和张乙、朱x、王丙等人下班途经此地,陈xx调戏对方女性,双方发生争吵,王xx持砖头、单xx持手术刀和梁玉梅、陈xx上前殴打对方,厮打中,于xx从张甲手中抢过折叠刀将陈xx刺死。梁玉梅颈部、胸部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xx系心脏被刺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梁玉梅系左颈部斜形创口瘢痕长6.2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七条之规定,系轻伤。右胸部胸锁关节处斜形创口瘢痕长3.0cm,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2条之规定,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538号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于xx、张甲、王甲、孙xx、王乙、朱x、王丙、张乙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立刚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有分有合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立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玉梅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磊、张xx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磊、张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经查,冯磊与被害人冯x甲饮酒直到次日冯x甲死亡整个过程,只有冯磊与冯x甲两人,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冯磊如何致冯x甲伤害致死,从法医鉴定上看,冯x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而冯x甲头部额前中部、右颞顶部两处钝器伤,结合冯磊的供述,冯磊用啤酒瓶击打冯x甲头部,还供述冯磊抱冯x甲上床不小心头部磕在地上,与冯x甲头部的两处钝器伤相吻合,但冯x甲的死亡是由于冯磊击打造成还是头部磕在地上造成,无法确定,法医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检察机关指控冯磊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仅凭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着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认定被告人冯磊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冯磊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冯磊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磊故意伤害罪,仅凭冯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冯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玉梅、冯磊、张xx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各有分工,梁玉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冯磊、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刚、梁玉梅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玉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刚、梁玉梅、张xx捕后至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立刚、梁玉梅、冯磊、张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林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冯磊故意伤害无罪;

六、收缴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未予认定有误、原审被告人冯磊不构成自首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冯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林立刚、张xx犯抢劫罪,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冯磊来到其堂兄,即被害人冯x甲(男,殁年30岁)在鹤岗市工农区经营的“粗粮细作”饭店内,二人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冯磊持啤酒瓶击打冯x甲头部,冯x甲鼻部出血并先行进入卧室。冯磊进入卧室见冯x甲倒地,在将冯x甲抱起时不慎将其跌落致其头部磕地,后冯磊将冯x甲抱至床上。次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冯磊发现被害人冯x甲已无知觉,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未逃离案发现场。鹤岗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认冯x甲已经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冯x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原审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侦查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封xx证言。证实其认识粗粮细作面馆的业主,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其见过那个男老板有个20多岁的表弟在粗粮细作面馆帮忙。2013年1月18日晚6点左右,其在眼镜肉串店烤肉串,这时其看见对面的粗粮细做面馆老板的表弟把面馆门玻璃砸碎了,当时面馆没人,卷帘门也是开着的,男老板表弟就进屋了,后来还把玻璃扫了出来,然后就把卷帘门关上了。第二天上午其看见男老板和他表弟把大门玻璃换了,他们一天也没开业,把卷帘门关上了。等第二天早上其看见公安局的人来了,才知道粗粮细做面馆的男老板死了。2.证人王xx证言。证实鹤岗市工农区老新光电影院胡同的粗粮细做饭店是其的房子,其于2012年12月5日将房子租给一个叫冯x甲的男子。平时见到他的一个弟弟在他店里帮忙,是一个20多岁男子,叫什么不知道,听冯x甲说不是他亲弟弟。冯x甲平时好喝60度的北大荒白酒,经常喝,平时就和他弟弟二人喝。在他死的前几天晚上5点多钟,其听见楼下冯x甲的饭店有大的声音,其就下楼,见到冯x甲的饭店门碎了一扇,冯x甲的弟弟在饭店里边。案发当天其没在招待所,回家了,其雇的一个叫陶xx在店内,他跟其说冯x甲死亡的当天晚上听见饭店内有摔东西的声音,具体什么情况他没下楼看。且当天晚上9点51分,其接到冯x甲电话,在电话中其二人唠了一会磕,冯x甲问其在哪呢,其说在家,冯x甲在电话中说想上其开的招待所找其唠嗑,见不在招待所就说不去了,就挂了电话。3.证人陶xx证言。证实其认识粗粮细作饭店老板,他的店在其工作的招待所楼下,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2013年1月19日晚上其在看店,大约晚上10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在楼上听见粗粮细作饭店内有吵架的声音,当时声音比较大,还有摔东西的声音,当时其也没在意,就睡觉了。4.证人冯x乙证言。证实其与冯x甲系姐弟关系,冯x甲是在2012年12月份开的店,叫粗粮细做饭店,和其叔辈弟弟冯磊一起干,冯磊是帮忙的,冯x甲自己经营。冯x甲平时喝酒。5.鹤岗市工农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鹤工刑技}勘[2013]K04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3]718号鉴定书。证实对案发现场血迹的鉴定情况。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23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对死者冯x甲进行全脑、心、肺、肝、脾、胰腺、肾及肾上腺、部分胃进行病理检验。检验结果:(1)脑水肿(2)肺淤血、水肿(3)送检组织淤血、自溶。8.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鹤)公(刑技)鉴(化)字[2013]013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冯x甲心腔血中检出乙醇293.9mg/100ml。9.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号鉴定文书。证实冯x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10.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接警记录。证实接处警详情。11.鹤岗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病前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在抢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心跳、呼吸已停止,临床诊断为死亡。1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冯x乙指认出其辨认的尸体就是其弟弟冯x甲。13.照片一组。证实原审被告人冯磊作案时衣着情况。14.刑事谅解书、联名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15.原审被告人冯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冯磊的自然情况。16.被害人冯x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冯x甲的自然情况。17.被告人冯磊供述。证实冯x甲是其大爷家的哥,家里人都叫他冯x,他在鹤岗市工农区老新光电影院胡同开店,店名是粗粮细作。2013年1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其和冯x甲二人在冯x甲开的粗粮细作饭店内,当时店内就其和冯x甲两个人,因为没人吃饭,冯x甲说不营业了,其就把他店的卷帘门拉下来,和冯x甲面对面坐着喝酒,其面对着饭店大门,冯x甲面对饭店里面的方向,其二人当时就都有些喝多了,冯x甲就借着酒劲和其说前天其把他的店玻璃踹碎的事情,边说边用话“呲了”其,其当时就说赔他钱,冯x甲说不要钱,还骂其。因为给他钱他不要,还总拿话“呲了”其,其就心里窝火了。过了一会冯x甲又跟其说踹碎他店玻璃的事情,其就生气了,用右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子打了冯x甲头部一下,记不住打头部什么部位了,他就不吱声了,没一会儿冯x甲说睡觉去,就起来往里面睡觉屋走,刚走两步,其见到冯x甲的鼻子就出血了。他走了有4、5分钟后其就回屋睡觉,见到冯x甲没上去床,自己仰面躺在地上,整个人一动不动,还有呼吸,其扒拉他,他也不动,鼻子出血了,当时冯x甲打呼噜了,其以为是喝多了。其就用手抓住冯x甲的肩膀使劲往床上送,没搂住他,脑袋磕在地上了,其就又给他拽起来送床上了。后,冯x甲在床的里边睡,其把身上衣服、裤子脱了,穿内衣内裤与冯x甲头挨头一侧睡了。当天其穿一件灰色棉服,灰色毛衣,灰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烟色皮鞋,冯x甲穿一件灰色毛衣,黑色外裤。在2013年1月20日早上8点多钟,其起来发现冯x甲不动了,怎么“扒拉”也不行,其就将他翻过来,发现他鼻子下边的床单有血,整个人皮肤都变成紫色了,其就赶紧报120和110了,其报120时告诉大夫冯x甲叫冯x。过了一会儿,120大夫来了,发现人已经不行了,后来警察来了,把其带到公安机关了。在2013年1月19日晚上其和冯x甲吃饭到今天早上发现冯x甲不动报120急救,在120大夫和警察来之前,饭店没有其他人,就其和冯x甲两个人。从2013年1月19日晚上其和冯x甲睡觉后其二人一直在睡觉屋睡觉,别的屋没去。冯x甲平时和60度北大荒白酒能喝7、8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立刚、张xx犯抢劫罪,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磊犯故意伤害罪部分未予认定有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冯磊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冯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冯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冯磊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冯磊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六项,即被告人林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被告人梁玉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收缴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五项,即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冯磊故意伤害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煜

代理

审判员 陈 博

代理

审判员 李羽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培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