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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行审100号

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邹平县丰润食品有限公司x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邹平县丰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6行审100号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贾崇岭,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宗学敏,负责人。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平县丰润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7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丰润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邹食药监食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半片鸭160箱;2,罚款5000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邹食药监食罚(2015)10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县丰润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邹食药监食罚(2015)10号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经催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延涛

审判员  颜文芳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