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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209号

胡舟与吕国财、梁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舟,吕国财,梁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209号原告胡舟。被告吕国财。被告梁立霞。

原告胡舟诉被告吕国财、梁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财、梁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舟诉称:被告吕国财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梁立霞是被告吕国财的妻子,应共同还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国财、梁立霞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国财、梁立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吕国财向原告胡舟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吕国财向原告胡舟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吕国财、梁立霞于2010年7月12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国财向原告胡舟借款,有被告吕国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胡舟要求被告吕国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梁立霞在借款时是被告吕国财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梁立霞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被告吕国财借款时,被告吕国财、梁立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立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月息5%、3%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给付过利息6000元,对于已给付的利息,以月利率3%予以扣减,本院以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条据计算,扣除10个月的利息,对于未归还的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吕国财、梁立霞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国财、梁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舟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吕国财、梁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徐新枝

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