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4902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女。委托代理人耿亚丽,女。被告武书明,女,196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晴(武书明之儿媳),女,1995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书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耿亚丽,被告武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7.21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双方约定每年12月9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在被告居住期间,原告履行《入住手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5.64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书明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物业费5645.64元。我是残疾人,我的残疾车没有适当的停车位。同时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例如小区内乱发小广告问题严重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玉桥东小区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城基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原告接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2010年12月9日,被告入住上述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当于每年12月9日前按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411.4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645.64元未交纳。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其残疾停车位的问题,原告同意尽快解决。被告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玉桥东小区经济适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玉桥东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交接证明、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残疾停车位迟迟没有解决的问题,因原告已承诺尽快帮助被告解决,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物业存在服务不到位问题,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书明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书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