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伟兵、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海市石码镇人民东路公交车站红绿灯路口时,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码中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4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执勤经过、现场酒测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碧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