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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282号

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梁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梁黎、梁文(均已判刑)在本区花山街道土桥村村部旁边的夜市宵夜。期间被告人梁某在被害人韩某乙停放此处附近的面包车上小便,被被害人韩某乙发现后与其理论,双方进而发生口角。被害人韩某乙返回自己座位后,被告人梁某及梁黎、梁文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韩某乙及其同桌的刘某、李某,致其三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刘某、李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梁某及梁黎、梁文的亲属共同赔偿了上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均获得谅解。2015年12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梁某网上追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该局因本案将其移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韩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甲的证言,门诊病历,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280、1281、1282号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报案系统截图,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鄂019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罪犯梁黎、梁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梁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