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韶颖。委托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燕。
上诉人王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包韶颖、原审被告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韶颖一审诉称:2012年8月1日,王旭东、孙燕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日。双方同时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因王旭东、孙燕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旭东、孙燕归还借款50万元,并判令包韶颖对王旭东、孙燕抵押的位于宜兴市祥和花园46幢126号4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旭东一审辩称:其未借到50万元,房屋抵押已过期。孙燕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王旭东、孙燕向包韶颖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上载有本人王旭东、孙燕因生产、经营等需要,将本人名下坐落于祥和花园46幢126号405室,面积96.57平方米,房屋权证号第××号,抵押给包韶颖,向包韶颖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旭东、孙燕将上述祥和花园的房屋抵押给包韶颖,抵押担保价值50万元,抵押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率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双方按约还款,利息自定,利率不超过签订之日起国家限定的最高范围等内容。同日,包韶颖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旭东转账20万元。同年8月6日,包韶颖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包韶颖、所有权人王旭东、债权数额50万元、约定期限2012-8-1至2012-10-1。另查明,王旭东与孙燕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离婚。一审中,关于借款中借款30万元的交付,包韶颖提出,王旭东原结欠王某30万元,而王某结欠其30万元,后王某将其对王旭东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包韶颖。革除后,其实际仅需支付王旭东夫妻20万元。为此,包韶颖申请证人王某(1980年10月22日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七庄141号)到庭作证。王某陈述,2012年,王旭东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王旭东又向其提出借款20万元,其没有钱就向包韶颖提出借款。因其结欠包韶颖款项,故三方同时约定,其将对王旭东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包韶颖,包韶颖再借给王旭东20万元,即王旭东合计结欠包韶颖50万元。三方商量后办理了50万元的抵押手续。后包韶颖通过转账支付王旭东20万元。其则将王旭东原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还给了王旭东,王旭东当场将借条撕掉了。其与包韶颖之间有20多万元的借款往来,双方的往来尚未结清。王旭东对于该3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向原告催要过未支付的30万元借款,但没有书面证据。一审中,因王旭东本人未到庭,原审法院通知其本人到庭陈述借款的经过,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履行说明义务。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是否交付存在争议,对此,包韶颖申请证人到庭陈述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该笔款项的处理方式,王旭东虽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法院通知其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王旭东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办理抵押手续后向包韶颖催要30万元或要求变更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其行为与常理不符。孙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王旭东、孙燕应归还借款50万元,同时包韶颖有权对抵押物在50万元内主张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王旭东、孙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韶颖借款本金50万元。
二、包韶颖对王旭东、孙燕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祥和花园46幢126号405室房屋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旭东、孙燕负担,此款已由包韶颖垫付,王旭东、孙燕应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包韶颖。王旭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系包韶颖受让的王旭东结欠王某的30万元债权,与真实情况不符,王旭东与王某之间不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旭东仅向包韶颖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包韶颖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燕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王旭东与包韶颖之间借款数额究竟是20万元还是50万元。
本院认为:从王旭东与包韶颖签订的《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债权数额均为50万元。王旭东虽对其中未交付的30万元提出了异议,但包韶颖对30万元的来由进行了合理解释。而王旭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了50万元债权数额的房产抵押登记后,向包韶颖催要过未交付的30万元借款或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数额的变更,其表现与常理不符。综合全案情况,可以确认王旭东与包韶颖之间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