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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26号

吴小辉与詹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辉,詹榕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26号原告吴小辉被告詹榕坤原告吴小辉与被告詹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榕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辉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詹榕坤以做生意和改装汽车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红包还款2000元本金及5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余款2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詹榕坤立即偿还原告吴小辉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詹榕坤未作答辩。原告吴小辉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借条,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借款给被告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内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詹榕坤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吴小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榕坤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詹榕坤以生意和改装汽车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吴小辉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詹榕坤向原告吴小辉出具借条,被告吴小辉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红包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詹榕坤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吴小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詹榕坤向原告吴小辉借款,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榕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小辉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詹榕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兵

代理

审判员  杨毅峰

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