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66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