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180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平,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肖祥睦,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永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小平,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玉爱,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玉竹,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惠云,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小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停止非法采矿违法行为,并缴清了非法所得128408元,对所处罚金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次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小忠
审判员 杨朝友
审判员 贺良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