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918号
原告:王桂安。
被告:张磊。
原告王桂安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款协议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已交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逾期还款每月按3%计算逾期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载明现金已交付),该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月按3%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宗明
审 判 员 黄海力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