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巧观,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金清,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秀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巧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巧观及辩护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为非法获利,经人介绍后从自称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负责人的陈A(另处)处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承包得虚假的临港土方项目,以将上述土方项目发包给张某甲、李某、沈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桂某某、应某某为名,分别与其签订工程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共计骗取人民币31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被告人马巧观又以上海B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上述相同手法骗取张某甲工程保证金共计110余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沈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桂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陈某、施某、王某某、罗某某、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土方合同、施工协议、承运合同、账册、银行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尚能作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巧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对被告人周金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杨秀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马巧观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其未实施诈骗,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马巧观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巧观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巧观、原审被告人周金清、杨秀龙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针对马巧观及辩护人提出马巧观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马巧观、周金清、杨秀龙注册成立的A公司系虚假出资,且无相关资质。原审被告人周金清、杨秀龙的供述证实,他们三人与陈A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相关审批文件,价格也未测算过,其实就是想利用这个合同发包出去骗点保证金用。合同发包出去后,收到的钱款主要被马巧观用于还债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的工程项目存在虚假情况。张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名被害人被骗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马巧观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马巧观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
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
审判员 高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