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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995号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厍社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停车场附近处时,撞击在路边停放的牌号为“沪B×××××”的中型普通货车、“浙F×××××”的中型普通货车,并致三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