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4257号

罪犯王中明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王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257号罪犯王中明,男,汉族,1959年4月7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中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王中明、证人乔爱富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中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王中明的陈述及证人乔爱富的证言证实,罪犯王中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