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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12号

潘承光与李莉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承光,李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12号原告潘承光。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芳。

原告潘承光为与被告李莉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始发生挂锁电镀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不同规格的挂锁送至原告处进行电镀。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24600元未付,因被告无法立即付清,于是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镀加工款2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莉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始,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锁电镀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潘承光为被告李莉芳电镀挂锁。2013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款24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挂锁电镀加工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承光电镀加工款246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2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