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56号原告郑拥威。被告贾桂珍。被告郑芝茂。
原告郑拥威与被告贾桂珍、郑芝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珍、郑芝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拥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桂珍因购买水晶材料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如果不归还借款,以黄宅镇前一村的2间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到现在为止两被告本息均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后仍按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拥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桂珍、郑芝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郑拥威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贾桂珍、郑芝茂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郑拥威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如到期未归还,以黄宅镇前一村房屋2间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拥威与被告贾桂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桂珍、郑芝茂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桂珍、郑芝茂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桂珍、郑芝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拥威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黄 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